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卿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5、6月起至同年年底間,先後以傳真方式進行賭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乃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自有不是,又其賭博行為持續時間甚長,惟賭金之金額非高,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前並未有因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係被告住處扣得,供被告用以向成年組頭簽賭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77號被告謝麗卿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卿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5、6月間起至同年年底止,透過傳真機向000000000電話傳真不知年籍姓名之上游組頭(另由員警偵辦中)簽選號碼,參與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簽賭,分為「2星」、「3星」、「4星」、「特別號」及「全車」簽賭,以核對當時香港六合彩或臺灣樂透彩開獎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如簽中「2星」、「3星」、「4星」、「特別號」及「全車」,每注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倍、7000倍、36倍及285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該不知年籍姓名之上游組頭所有。嗣經員警調取000000000電話之HiBox網路傳真資料時,發現謝麗卿於103年5月20日、5月22日、5月24日傳真至該電話HiBox簽賭資料8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上開扣案之簽注單8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淑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