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月1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月1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而肇事,又被害人 劉亮廷 因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一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則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甚明,且與被告過失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04號被告吳俊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之6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昇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行經東谷路口與金馬路2段27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超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以時速60幾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超越前車,適19歲之劉亮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谷路之中油加油站後方洗車處路邊駛入車道欲往北行駛,吳俊昇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亮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腹部創傷併肝臟裂傷、胸部創傷併肺臟出血、左側橈尺骨骨折、雙眼左側視野輕度偏盲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亮廷之母 姚麗玉 告訴偵辦,並委任 陳居亮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俊昇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白。│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劉亮廷││││發生車禍之事實。│││││├──┼───────────┼───────────┤│㈡│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㈢│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肇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害人劉亮廷因本件車禍│││診斷書4紙、衛生福利部│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臺│載之傷害。│││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㈤│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害人因前述傷害導致嚴│││104年2月10日一0四彰基│重減損嗅能,且復原機率│││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高,屬重度嗅覺障礙,││││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年1月14日彰鑑字第│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定意見書│,為肇事原因,足認被告││││有過失。│└──┴───────────┴───────────┘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本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腹部創傷併肝臟裂傷、胸部創傷併肺臟出血、左側橈尺骨骨折、雙眼左側視野輕度偏盲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