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映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飲用威士忌酒1瓶加啤酒2瓶後」,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第6-7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近五順街口時」;第9-10行「並撞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HH2-205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並撞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HH2-205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1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映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造成事故,惟幸僅自己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未造成他人受傷,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酒測值為每公升1.33毫克,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被告賴映佐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A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映佐自民國104年3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
4月1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某咖啡廳內,飲用威士忌酒1瓶加啤酒2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4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分別由 施明慧 、 賴偉婷 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388-EEP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撞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HH2-205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賴映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1.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映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明慧、賴偉婷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3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