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2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交簡字第668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車,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門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多重肋骨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竹交簡字第
668號卷第19至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