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光健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係經營應召站,專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者,竟與該綽號「大哥」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每當有男客欲進行性交易時,即由應召站成員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告知甲○○應前往之地點、房號及所應收取之金額,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由應召女子以每次3,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收取後,再交由甲○○交予該應召站之成員,該應召站復於每日結算金額與甲○○及應召女子。於104年9月9日17時許,甲○○依上開約定並該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應召女子 陳慧真洪霆恩 ,再轉往男客 江志奇 等候之臺中市○○區○○○街○○號之天月汽車旅館,由陳慧真及洪霆恩先後進入該汽車旅館101號房內,欲與江志奇進行性交易,然因雙方溝通有歧異,未實行性交易,並於交涉過程中為到場臨檢之員警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61頁),核與證人陳慧真、洪霆恩及江志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8至24頁)均大致相符,並職務報告書1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臨檢紀錄表
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現場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5至35頁、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
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媒介成年女子陳慧真、洪霆恩與男客江志奇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次)、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並於103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有贓物、妨害兵役、妨害風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之次數,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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