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彭水茂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嫺 律師被告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永智及訴外人即林永智之妻、原
告之外甥女 陳郁佳 共同經營,由陳郁佳負責管理被告財務事項。民國103年12月間,因被告需資金調度,故透過陳郁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應允,在預扣67,500元利息後,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匯款932,500元至陳郁佳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所開立供公司使用之帳戶(帳戶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被告及陳郁佳並分別開立以陳郁佳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4年3月31日、票據號碼K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及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據號碼AE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各1紙作為擔保。
㈡被告嗣於104年2月間,再透過陳郁佳向原告借款50萬元,經
原告應允,於預扣利息8萬元後,由原告於104年2月10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42萬元存入系爭土銀帳戶,陳郁佳另開立其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4年4月30日、票據號碼KD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三)作為擔保。
㈢故被告前後共計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本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知。是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法有明文。而以折扣方式交付本金或預扣利息,均屬該條所規定之巧取利益禁止情形,此觀最高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知。是就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其本金自應以貸與人實際交付予借用人之金錢定之,若貸與人先行預扣利息,該預扣之數額既為交付予借用人,自不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條件,就預扣部分之數額範圍內並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得請求返還暨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之部分為準。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故其先後於103年12月22日
匯款932,500元、104年2月10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42萬元存入所指定之陳郁佳系爭土銀帳戶內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3紙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5至6頁),與證人即陳郁佳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永智是我的配偶,我則是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及業務往來;從95年間開始,被告公司即陸續向原告借錢調度資金,有借有還,但最後有2筆,其一約在103年12月左右,借款金額為100萬元,扣掉利息後收到約93萬元左右,尾數我不太記得;另一筆約在104年1、2月左右,借款金額為50萬元,扣掉利息收到42萬元,此2筆尚有票據未兌現而未清償,即原告所呈系爭支票
一、二、三;該時因為公司的支票不夠,原告要求我開個人的支票作為擔保;上開資金雖匯入我在土銀鳳山分行的帳戶,但是用在公司,例如水電、零用金、公關禮品等雜支費用支出;後來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我也離開公司了等語,及本院所調陳郁佳於系爭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互核相符(參同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亦已交付被告1,352,500元(計算式:932,500元+420,000元=1,352,500元)一節為真。惟依原告自承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既僅實際交付被告1,352,500元,則兩造間僅就上開數額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原告雖主張先扣利息之借貸,法無禁止,而被告已同意依總額計付利息,其借用之本金自應以未預扣利息前之原額即約定償還之金額為準等語。然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已如前述,是此一要件若未完成,縱有兩造合意,上開契約亦未成立,原告徒以兩造間有合意為由,即主張就預扣利息部分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5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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