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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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岳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岳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鍾岳勳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罪│恐嚇取財得利罪│誣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7日│103年5月25日│102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558號│103年度偵字第15558號│104年度偵字第572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日│104年4月2日│105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2,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罪名│詐欺得利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72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