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弘志於民國105年2月2日3時36分許,騎乘其胞妹 蔡佩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翁啟川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GOLDEN8」自助洗車場,見此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撬開並破壞該洗車場內2號投幣箱上之鐵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投幣箱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後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同月13日5時34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撬開並破壞該洗車場內4、5號投幣箱上之鐵鎖後,因箱內無現金而未遂,乃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翁啟川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方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弘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啟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佩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老虎鉗,既可用來撬開、破壞投幣箱上之鐵鎖,足認該老虎鉗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人體之傷害,該老虎鉗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老虎鉗破壞該洗車場4、5號投幣箱之鐵鎖欲竊取其內現金時,因箱內並無現金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率然以上開方式竊取翁啟川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末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⒉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犯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並未
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之丟棄於不詳處所等語,本院審酌老虎鉗係一般常見工具,而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其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未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或社會防衛效果並無何影響或助益,可見是否加以沒收此節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於105年2月2日在前開洗車場2號投幣箱內竊取之
零錢數額,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遭竊金額約800元,然被告僅承認竊得約100元,因證人所稱之遭竊金額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竊得之金額約為100元。又被告該次竊得之現金約100元,此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現金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為免日後因沒收或追徵所得金額,與司法機關為執行該等程序所支出之資源相較顯然失衡,故依上開相同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