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燁發記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
史乃文 律師被上訴人天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7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796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請求執行被上訴人設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債權。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係訴外人元德營造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交易往來,亦未曾積欠上訴人債務;又縱令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執行名義之瓷磚貨品(下稱系爭瓷磚貨品)價金債務,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原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91年8月9日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迄至96年8月9日亦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63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元德公司具有法人同一性,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承受,又系爭瓷磚貨品,在一般市面上無從購得,須向製造商特別訂製,顯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所發生之價金債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短期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所請而判命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63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89年度雄簡字第3637號判決債務人元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燁發記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53,873元,及自8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債務人元德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並判決元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燁發記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之金額,減縮為350,000元,及自8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於91年8月9日確定。
(二)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於97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79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請求執行被上訴人設於第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債權。
(三)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系爭瓷磚貨品買賣契約,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瓷磚貨品之價金請求權。
(四)被上訴人係元德營造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93年7月29日核准更名後之公司,與元德營造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同一,原元德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不變。
(五)上訴人所經營事業為五金、砂石、水泥、木材、瓷磚及一般建材之經銷買賣,亦承作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上訴人係出售瓷磚產品之商人。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權時效,究係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抑或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揭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者,乃為提供商品之商人向所為交易之對造請求給付代價之債權,而不及於對造請求給付商品或產品之請求權之區別,以及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等情(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可知,適用上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短期時效,規範之對象著重於出售商品者為具有「商人」之身分而可行使之債權。
(二)查上訴人係從事五金、砂石、水泥、木材、瓷磚及一般建材之經銷買賣,亦承作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且亦係出售瓷磚產品之商人,又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系爭瓷磚貨品買賣契約,請求權基礎則為系爭瓷磚貨品之價金請求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既具商人之身分,又系爭執行名義之基礎法律關係亦係其基於商人身分出售商品之價金請求權,揆諸前開論述,此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短期時效。上訴人雖以所出售之商品,包括二丁掛射出磚、石英磚及磨石磚等,並非通常市面常見之商品,應非屬日常生活頻繁之交易云云,主張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然因商品製造之過程與原因,與是否為日常頻密之交易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理由,尚乏依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者,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
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在案。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請求權時效既應為2年,已如上述,則自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之91年8月9日起,得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因此迄至96年8月9日,其請求權應已經時效完成。上訴人既遲至97年8月12日始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給付上開貨款,顯已逾越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63
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審理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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