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6
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於98年3月29日夜間」,補充更正為「於98年3月29日19時許,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詳本院易字卷第35頁)。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乙○○復於98年4月28日20許,再度前往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19巷8號4樓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翻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內欲再次行竊,於甫進入未及著手行竊之際,即因觸動警報器而遭丙○○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詳本院易字卷第30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本院易字卷第30頁)。
2.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中華民國97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同上卷第27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窗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已於98年4月28日22時40分至23時40分警詢中證稱:被告另曾於98年3月29日晚間約20時許,侵入其上址住宅竊取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得手等語(詳偵卷第7-8頁),被告則於員警已發覺其上開犯行後,始於翌日(98年4月29日)0時55分至1時58分警詢中,自白上開犯行(同上卷第4-5頁),不符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於夜間翻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於得手後不滿1月,竟再度侵入同一住宅,幸因被害人裝設警報器,於其著手行竊前及時發現而未有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行竊所得5萬5千元,雖非小額,究非鉅款,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本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加重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稍有過重,爰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76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路86巷28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969巷9號9
樓之1(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6年8月21日未經撤銷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29日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高雄市○鎮區○○街119巷8號住宅4樓(丙○○所居住)之窗戶爬入而侵入該住宅後,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5,000元。
其行竊得手後,復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4月28日20時許,以同前方法侵入該住宅欲行竊,惟甫侵入該住宅,即因觸動警報器而遭丙○○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於98年3月29日夜間侵入││││前開住宅竊盜,並於98年4月││││28日侵入該住宅。│├──┼──────────┼─────────────┤│2│告訴人即證人丙○○之│被告於98年3月29日夜間侵入│││證述│前開住宅竊盜,並於98年4月││││28日侵入該住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受判決處罰並入監服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請就其犯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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