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9號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所服務之華淵科技有限公司積欠竇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竇氏公司)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二百元之債務,擬向竇氏公司表示不欲償還該債務,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夥同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竇氏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工廠內,向竇氏員工 林玉華 以兇惡之語氣恐嚇稱:「轉達你們經理乙○○,與竇氏公司之債務官司到此為止,看是要花八萬元還是八百萬元,不然就放火燒公司」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詞相恫嚇,後林玉華復將上語轉告乙○○,使竇氏公司在場員工林玉華及乙○○等人心生畏懼,經竇氏公司員工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林玉華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一份。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之上揭放火燒公司等言語,乃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放火燒公司對於在該處工作人員,其生命、身體、財產,均致生危害),通知他人,衡情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信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而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人乙○○、林玉華亦表示經此恐嚇,已心生畏怖恐懼,顯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另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乙○○、林玉華等人同種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因一時情緒失慮,被害人所承受之恐懼,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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