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捌仟肆佰玖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爰依被告之求刑範圍判處如主文所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