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71號抗告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02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乙○○、甲○○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銀行可轉定期存單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TCB462033),及現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共計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568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3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伊僅查封 吳慧萍 之財產,並未就相對人乙○○、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伊即不得再持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乙○○、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部分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廣義「訴訟終結」之情形,是原裁定駁回伊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既未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乙○○、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已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現行法業已刪除該項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物,無庸法院裁定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原法院對於抗告人就吳慧萍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則裁定予以准許,此部分未經吳慧萍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固非無見。惟按,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固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擔保提存人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物;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既經修法刪除,則擔保提存人自無可能再依該條項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物。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得逕行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物,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乙○○、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此情形可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廣義「訴訟終結」情形至明。
四、從而,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乙○○、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見原法院卷第20至21頁之存證信函、第22頁及第24頁之回執;第27頁之台灣高雄地院回函、第30至33頁之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