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79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0號判決認聲請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提供座落台北縣○○鎮○○段第二五三之五、二五三之九、二五三之十三、二五三之十
四、二五三等地號屬大溪行水區內之自有及國有未登錄土地予 蔡天祥 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一車一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傾倒廢棄物,致該附近大漢溪河道淤積變窄,足以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罪,惟:㈠聲請人並不知上開地區為行水區,相關單位既未通知,附近復有他人興建鐵皮屋;㈡聲請人於警訊及原審坦承犯罪事實,係因不諳國語,致問答有誤;㈢且聲請人原係為農作供回填陶瓷土,不知蔡天祥等人違反約定傾倒廢棄物及越界傾倒;㈣況聲請人為護土地,經常於附近巡察,並檢舉不法盜採砂石,獲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書面致謝,努力保護國土安全,有該警察隊書函一件。以上均屬新證據,且此証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卅三年抗字第七O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判例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㈠~㈣之新証據,其中㈠~㈢或謂不知上開土地係行水區;或謂蔡天祥等人違反與聲請人約定擅自傾倒廢棄物,及逾越傾倒之範圍,與聲請人無涉;或謂原審自白事實不符等情,均屬其辯解之詞,且於案件審理時均已為主張,並經上訴審於確定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0號判決第三、四頁),自非屬新証據。另㈣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書面致謝書函,則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復函,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新証據。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聲請意旨所稱,既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新證據意義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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