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富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富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6日邀被告乙○○、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6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以每1月為1期,第一期還款日為94年11月6日,之後於每月6日,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09%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新富公司自95年12月6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繳息清單1紙、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