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晴天」應更正為「天候陰」、第十二行「RK—五○七○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五○七五號自用小貨車」,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 盧豊助 」,犯罪事實欄關於「侯金春」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二、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雖載明:「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一六頁),惟本件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到場施以酒精測試前,並未告知到場處理警員其有酒後駕車情事,此經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蔡易廷 於本院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酒測前並無當場承認飲酒過量而駕車之情形,是上開調查表所載容非實情,故就本件醉態駕駛犯行而言,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事故發生後已經與告訴人盧豊助、被害人甲○○○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四萬三千六百元,並已全部付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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