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將車輛出質於他人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將前揭車輛交還予債權人與僅清償3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罰金之最低度,依新法第33條第5款業已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