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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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弄47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移轉本院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其友人住處,以玻璃瓶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