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肇事後逃逸,被訴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至於被告駕車疏失,致告訴人乙○○受傷,另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所
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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