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附卷可稽。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權利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且該保全處分之請求,並無急迫非立即處理,聲請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重大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是基於保全處分應與其更生聲請處理一致性之原則,且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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