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璿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7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駕車行經三民路3段454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開亮頭燈,適 洪松保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對向,同違反交通規則,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欲斜行穿越道路,甲○○煞避不及撞及洪松保,致洪松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兩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中樞神經性併缺氧性腦病變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