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3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桃交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97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於翌(12)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12日下午5時29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89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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