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9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則為民法第1002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自95年5月離家迄今,之後原告卻找不到被告為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惟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鄉○○路○○號3樓即被告之住所,原告係受不了才自行搬來桃園縣乙節,已據原告陳述在卷,有本院97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婚後協議之共同住所及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即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發生在兩造共同居住之台北縣五股鄉,參照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