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0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找到同時期也住在忠貞新村之違占戶 楊明興 ,並提供2份房屋轉讓書及民國96年8月27日已請領到相關單位撥發拆遷補助款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茲證明其私下轉讓亦可請領拆遷補助款,推翻被上訴人所陳述,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權利乃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權益,其死亡後應歸於消滅及限定須為該條例施行前經被上訴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等。上訴人希望相關單位應援用既有案例之請領方式公平處理。反之,如不能請被上訴人對既有發放補償款案例依法做出解釋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旨在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不當,惟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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