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社區管理委員選任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顏欣玫
翁志銘 林榮泉 被告 謝常芳
曾傳晁林玉瓊 郭惠芳 盧菊英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貴
蔡銘吉 張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管理委員選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政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坐落桃園縣○○鄉○○○路○○○巷囍家社區(下稱:本社區)於102年12月8日所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選任出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惟該次會議召開前,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公告與提名截止日之候選人並無訴外人 蔡瑞仁 ,且提名單註明需設籍居住本社區之住戶,才可參選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者,應依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薦,審核後將候選人名單公告周知,始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圈選。然查,第12屆管委會並未審查,逕將蔡瑞仁增列為候選人,此舉除已違反上開社區規約規定,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當選亦應屬無效。又被告黃憲貴係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秀春之配偶;被告張政松亦係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張林素美 之配偶,卻列名為候選人,並經投票及指派為本社區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委、監委、財委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應由當選之管理委員親自執行職務,不得由配偶、眷屬等人代為執行職務。依上所述,茲本社區所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暨選任管委會委員之資格有上述違法事由而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求:確認本社區於102年12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暨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翁志銘、林榮泉雖為本社區委員,但非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無請求之權利及確定利益,其當事人自非適格。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係以囍家社區於102年12月8日所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選任出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違反社區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暨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為無效。惟參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事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所為管理委員改選事宜,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以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就被告前詞辯稱其提起本案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乙節有何意見,原告三人均陳稱仍以其103年4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㈠所載內容為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及第281頁背面),參該民事答辯書狀所載,原告猶以其可依案件性質,選擇對違反法令之個別委員或全體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權人行使訴訟上權利(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從而,本件原告逕對部分管理委員即被告起訴確認本社區所召開10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暨所為管理委員之選任無效,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