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聲明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69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訴駁回。
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時,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鈞院97年度執56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嗣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79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原告自應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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