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五0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一四八五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海洛因無誤。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四五0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