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廣福路口,收受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該改造手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寄藏之。嗣於97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與辦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9988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35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他人之槍枝,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非字第57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即被告寄藏前開槍枝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有正當工作,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被告亦因故受傷,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而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僅有一枝,惡性尚非重大,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之另犯他罪,依前揭情況,衡情顯可憫恕,而被告此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係觸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認科最低刑度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數量僅有一支,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安全頗有危害,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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