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係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1120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97000977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
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復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明確。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此為臺灣高等法院關於辦理沒入保證金案件所作出之最近法律見解,可參該院97年度抗字第815號、第892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設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供憑。
而,聲請人通知被告應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之傳票,則送達至被告先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一案(即本件應執行之確定判決)審理時所陳明之「臺北縣中和市○○○路79之3號4樓」處所,97年8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經同住上址之被告之弟 馬騰堯 代為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依旨揭說明,聲請人向被告先前陳明之「臺北縣中和市○○○路79之3號4樓」居住地為補充送達,即屬已經合法傳喚被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案執行。
㈡、再,聲請人將具保人應協助被告於97年9月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亦向具保人即被告之前揭陳明應送達處所為郵務送達,同於97年8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由同居住上述處所之被告之弟馬騰堯代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足稽。
㈢、至具保人即被告甲○○於受有如上應依聲請人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之合法傳喚、通知後,迄至其應於97年9月9日上午10時報到接受執行之期日為止,此一期間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據聲請人提出具保人即被告之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件可據。惟具保人即被告經前揭合法傳喚、通知程序,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因被告未依期到案,復就被告先前陳明之「臺北縣中和市○○○路79之3號4樓」一址拘提無著,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附卷足證。此外,聲請人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供憑。末查,被告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已為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於97年11月5日本件聲請繫屬日查得之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可考。從而,被告即具保人甲○○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首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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