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之給付,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於各該期到期時,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97年9月起至102年3月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4年2月14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 林孟儒 (00年0月00日生)一人,嗣兩造於91年9月23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林孟儒之親權由原告行使,上開協議書並約定「男方甲○○(即被告)每月負擔新台幣貳萬元整給女兒林孟儒生活教育補貼,直到女兒林孟儒年滿十八歲整。」等字樣。
(二)詎料被告於給付第一個月即91年9月份之生活教育補貼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且拒絕與原告聯絡,致原告催討無著。原告日前因身體出現嚴重之暈眩,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境。
(三)綜上,至本件起訴時為止,被告未依約給付自91年10月起至97年8月止共71個月之生活教育補貼,合計142萬元。另自本件起訴後,被告仍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之生活教育補貼,故被告應自97年9月起至林孟儒年滿18歲即102年3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此,本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林孟儒(00年0月00日生)一人,嗣兩造於91年9月23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林孟儒之親權由原告行使,上開協議書並約定「男方甲○○(即被告)每月負擔新台幣貳萬元整給女兒林孟儒生活教育補貼,直到女兒林孟儒年滿十八歲整。」等字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第一個月即91年9月份之生活教育補貼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且拒絕與原告聯絡,致原告催討無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經查,被告於91年9月23日與原告離婚後,既僅依約給付91年9月份之子女生活教育補貼予原告,自91年10月起,未曾給付子女生活教育補貼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未來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子女生活教育補貼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子女生活教育補貼,自屬有據。
五、本件被告既與原告就子女生活教育補貼負擔方式達成協議,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91年10月至97年8月之子女生活教育補貼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依約應負擔之
142萬元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應自97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部分,因本判決之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其中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依前揭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就此一請求,於各該履行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