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上訴人 陳柏瑞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陳柏瑞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未辯論、宣判,不准上訴人請假,於無證據可憑之情形下,遽為有罪判決,顯然違法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