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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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上訴人 杜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據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杜正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其與 何承宏 因房屋租賃及侵占等糾紛而互相推擠過程,以所持枴杖揮打何承宏身體,致何承宏左肩處受有挫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雖有揮舞枴杖之舉動,然並非藉以攻擊何承宏,純係身體重心不穩所致,伊並無傷害何承宏身體之故意。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傷害何承宏身體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審酌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出手推擠何承宏,以及以左手朝何承宏頭部揮去,並持枴杖揮打何承宏身體之情形,因認上訴人確有故意持枴杖攻擊何承宏身體之行為,而不採信上訴人所辯其揮舞枴杖係因身體重心不穩所形成之動作云云,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何承宏身體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