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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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抗告人 楊思蜀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思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1所示21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合併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審酌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編號1至3及編號5至21所示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性質,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量刑之內部限制及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將抗告人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1號宣示之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所示之罪、10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違反商業會計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協助抗告人提出假釋之聲請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編號1至21所示各刑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8年)以下,其中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5至21(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就包含本件編號5至21之17罪,及其附表四編號15、19之2罪,合計19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附表四編號1
5、19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內部性界限依比例為2年8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另有他案,應合併定刑云云,然他案如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是否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假釋之申請亦屬辦理假釋之刑事執行事項,均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涉,無從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加以審酌。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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