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周勇士
被   告  周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4萬元,被告並簽立發票日107年2月28日、同面
額之本票1紙(票號CH278389號)予原告以供擔保,約定107
年3月30日應為清償,嗣被告僅還款12萬元,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再簽立發票日107年6月10日、面額12萬元之支票1紙
(票號AN0000000號),詎上開支票竟然跳票,被告迄未清
償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
據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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