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許財源
被 告 許昭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B-638號大型重機係於民國102年11月(推定15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3月13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50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
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350元(計算式:23,5
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