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在石泉1-300號前之澎24號道路上被貨車車尾掃到頭部後倒地,由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現場無刮地痕,而抗告人之機車最後位置在石泉1-300號前之澎24號道路上,可見抗告人機車係沿澎24號道路行駛,抗告人實無闖越澎23號道路北往南方向紅燈之行為,原裁定未仔細調查,亦未經鑑定,即採信歐來參一方之詞,對抗告人有欠公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所指事由,原裁定業已詳述其無可採之理由,抗告人再事爭執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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