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九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員警在第一時間強制留置抗告人在現場,係依據何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應只接受員警提出之說明,員警應提出對抗告人不利之說明,第一次的酒測值抗告人所看是○‧二三(mg/L),並非○‧三二(mg/L),員警既然已經測試,且照員警之專業,不應有酒測儀器未裝入紙張之辯稱,員警無法證明抗告人酒測超過規定,應讓抗告人離開,至於駕照抗告人還在申訴期,惟員警即因此拒絕抗告人離開現場,亦不合理,抗告人因懷疑員警聯手加害,請求再次酒測,然在第二部機器送至前,員警仍不讓抗告人離開,仍強制留置於現場,惟法律並無規定員警可以將抗告人一再留置現場做酒測,員警違憲第二次以儀器取得之證物,因違反正當法律原則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而本件違規時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修正之前,裁決時間在該條例修正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鍰額度,以舊法較輕,依照前揭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併敘明之。
三、原裁定略以:按行政處分之手段應依比例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行政目的與手段之合理聯結。其理論,學理上可細分為「適合性」、「必要性」與「合比例性」等三原則,亦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等,審酌本案員警為執行酒測所使用之手段是否逾越前開原則,證人即當日執勤之員警曾明義證稱:當時抗告人全身酒味,但是剛好車上沒有測試器,‧‧‧也有給抗告人看測試值,再向德高派出所借調測試器(約五分鐘左右),所測出來的值也是差不多;當時渠等測出來的酒精濃度值是零點三二(mg/L),已超過零點二五(mg/L),是沒有列印紙不是故障等語,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因未帶酒測儀器故返回員警派駐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取來酒測儀器,為抗告人測試,後因儀器並無列印紙,故再向德高派出所借來儀器測試,其前後二次酒測值均為零點三二(mg/L),並非抗告人所稱之零點二三(mg/L),抗告人辯稱第一次測試酒測值未達零點二五(mg/L)云云,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抗告人辯稱伊等員警取來酒測儀器達二十餘分鐘云云屬實,然抗告人酒後駕車,其酒測值如超過零點二五,本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之可能,員警為調查抗告人是否犯罪,使異議人停留現場二十餘分鐘,返所取來酒測儀器,後因無列印紙張再向他所調借儀器測試,其手段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調查抗告人是否犯罪目的之達成;且選擇對抗告人權益損害最小之方式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未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認舉發機關之手段並未逾越前開比例原則,應屬合法。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裁決機關處以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原審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將其異議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在原審即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不爭執,僅一再以:舉發機關攔下抗告人
時,未攜帶酒精測試儀器,經抗告人要求離開為員警拒絕,待調來儀器測試後酒測值為零點二三(mg/L)未達舉發標準,惟員警仍不願讓抗告人離開,再調來第二部酒測儀器,因儀器故障始測得零點三二(mg/L)之酒測值,舉發機關之酒測程序及酒測儀器顯然故障云云置辯。然本件第二次酒測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之準確性應可認定,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亦即應認卷附之酒測單上所載之酒測值應為真正。
㈡再徵諸證人即當日執勤之員警曾明義證稱:是渠告發的,當時抗告人全身酒味
,但是剛好車上沒有測試器,....也有給抗告人看測試值,再向德高派出所借調測試器(約五分鐘左右),所測出來的值也是差不多;當時渠等測出來的酒精濃度值是零點三二(mg/L),已超過零點二五(mg/L),是沒有列印紙不是故障;舉發當場抗告人告訴渠等有駕駛執照,但是沒有攜帶,所以拿出抗告人之身分證,後來渠到監理站調閱抗告人之資料,才發覺抗告人已經在八十七年駕照被吊銷,所以渠事後又補寄一張無照駕駛之舉發通知單給抗告人等語,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因未帶酒測儀器之故,返回員警派駐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取來酒測儀器,為抗告人測試,後因儀器並無列印紙,故再向德高派出所借來儀器測試,其前後二次酒測值均為零點三二(mg/L),並非抗告人所稱之零點二三為真實。故抗告人辯稱第一次測試酒測值未達零點二五(mg/L)云云,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異議人辯稱伊等員警取來酒測儀器達二十餘分鐘云云屬實,然異議人酒後駕車,其酒測值如超過零點二五(mg/L),本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之可能,員警為調查異議人是否犯罪,使異議人停留現場二十餘分鐘,返所取來酒測儀器,後因無列印紙張再向他所調借儀器測試,其手段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調查異議人是否犯罪目的之達成;且選擇對異議人權益損害最小之方式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未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即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合比例性」等三原則,應認為舉發機關之手段並未逾越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屬合法無虞。
㈢從而,抗告人空言所辯,尚難採信,本件抗告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
規行為,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已對於抗告人之異議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甚明,而予以駁回異議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