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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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枝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金屬槍管各壹枝、小型通槍條壹支、切割機、桌上型砂輪機、桌上型老虎鉗、鑽孔機各壹台、大型砂輪片貳片、銼刀拾玖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金屬槍管各壹枝、小型通槍條壹支、切割機、桌上型砂輪機、桌上型老虎鉗、鑽孔機各壹台、大型砂輪片貳片、銼刀拾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四萬元之價格,同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該枝手槍為甲○○自行改造)與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阿智」同時附贈口徑○點二二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及內具直徑約八MM至八點八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一顆(起訴書誤為土造子彈十八顆),旋與「阿智」一同前往省道台六八線快速道路某處,由甲○○、「阿智」分持上開改造手槍,成功試射適用之土造子彈五顆後,甲○○即將上開槍枝、剩餘之制式與土造子彈共七顆攜至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藏放。
二、甲○○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後,因認坊間無殺傷力之玩具槍售價不過數千元,經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卻值四、五萬元,對於價格差異之原因深感好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好奇心趨使下,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上旬某日,在新竹市○○路「幻象模型店」,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旋返回新竹市○○路○段○○巷○號租屋處,將該支玩具槍之塑鋼槍管與塑膠槍機座拆下,比照先前向「阿智」購得之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結構仔細研究,隨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前往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某五金行購得大小適中之金屬條一枝,即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在上址租屋處,以切割機將金屬條切下二小段,均使之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長度大略相同,再以桌上型老虎鉗固定業已切下之金屬條,使用鑽孔機車通後,續持砂輪機與銼刀研磨,使之成為土造槍管成品,其中一支槍管且使之與上開玩具槍合致,接著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上開模型店,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金屬槍機座一個,回到上開租屋處後,立即將製造完成合致上開玩具槍之改造槍管及所購買之金屬槍機座組裝在已拆下塑鋼槍管及塑膠槍機座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上,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認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並將之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內。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購買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後數日,前往上開模型店,以六千元之價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承前製造之犯意,連續將該支玩具槍之塑鋼槍管拆下後,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租屋處內,持切割機將原先購買之金屬條切下一小段,使之與所購買之仿GLOCK廠製造之玩具槍槍管長度相同,復以如上開所載之方式,將切下之金屬條改造成土造槍管成品後,在上址租屋處內,將土造槍管組裝在已拆下塑鋼槍管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上,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藏放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內。
三、嗣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外遇警臨檢,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三八七一─DU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該部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下方置物盒內扣得其由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折下之槍管一枝,甲○○知無法抵賴,主動帶領警方在上址租屋住處一樓冰庫內查扣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身(含彈匣一個)、改造金屬槍管各一枝及其所有供改造手槍使用之切割機、桌上型砂輪機、桌上型老虎鉗及鑽孔機各一台、大型砂輪片二片、銼刀十九支及預備清通槍管使用之小型通槍條一支。復至新竹市○○路○段○○○號住處房間內,查扣其餘改造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仿GLOCK廠、仿FN廠手槍各一枝(均含彈匣一個)、口徑○點二二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及內具直徑約八MM至八點八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起訴書誤為土造子彈十三顆,送鑑時業將查扣之制式與土造子彈全部試射完畢)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朋友 盧文婷 、 林文政 於警訊均證稱警方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租屋處查扣切割機、桌上型砂輪機、桌上型老虎鉗及鑽孔機各一台、大型砂輪片二片、銼刀十九支、小型通槍條一支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改造金屬槍管一支、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六顆、小型通槍條一支、切割機、桌上型砂輪機、桌上型老虎鉗及鑽孔機各一台、大型砂輪片二片及銼刀十九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三)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四)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五)改造槍管一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六)子彈七顆,其中一顆係口徑○點二二吋之制式子彈,六顆為內具直徑約八MM至八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四一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六九九○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方法檢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法條原列於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列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改列於第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改列於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時,關於持有子彈而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適用法條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故被告持有子彈部分,自應依修正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向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購買改造手槍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購入玩具槍,製造槍管後將玩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一次購買槍枝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製造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無何前科素行,僅二十一歲,年紀甚輕,思慮不週,其於改造槍枝後,將槍枝隨手擺放在租屋處或戶籍地內,於警方臨檢時,並自願帶同警方搜出上開槍械,可見其製造改造手槍應別無其他目的,確係被告對於槍枝之好奇下一時興起之行為,其製造槍枝部分,對於社會治安應不會造成嚴重之危害,是被告此部分犯案情節尚屬輕微,然法定刑度甚重,其此部分所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所犯製造槍枝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基於對槍枝好奇心而持有槍彈與改造槍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槍彈、改造槍枝之數量不多、未以上開槍彈供犯罪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押在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金屬槍管各一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在案之切割機、桌上型砂輪機、桌上型老虎鉗及鑽孔機各一台、大型砂輪片二片、銼刀十九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使用之物;小型通槍條一支,則為被告所有預備清通槍管使用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押在案之衝鋒槍一枝、手槍三枝,均為玩具手槍;子彈十一顆或無法擊發,或擊發後動能不足,而均無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四一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六九九○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玩具子彈半成品七十顆、彈殼與彈頭各一包、子彈零件一盒,為被告在玩具模型店或書局購買,並隨意拆解把玩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持有槍彈或製造槍枝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押在案之制式與土造子彈共七顆,均於鑑定時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改造槍管十一枝,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押在案之BOSCH牌砂輪機一台、大通槍條一支、毛刷二支、電鑽二台、尖夾子五支、手提式砂輪機使用之小砂輪片十四片、鑽頭三十七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修車或夾物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無涉,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