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上訴人 林寬照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 律師 王吟吏 律師被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為籌措反擔保金,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訴外人 賴美麗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並於該日提存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上揭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判決予以廢棄。前開借款日至假執行宣告失效日間,被上訴人負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借款利息之債務,其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共計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扣除其因提存所得利息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尚餘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倘債務人確為籌措反擔保金俾免假執行,必須向他人借貸款項支應,因而支出約定之利息或必須支付約定之利息,此項損失尚難謂非其為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本件觀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借款承諾書記載:「乙方(即賴美麗)同意籌措資金貸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甲方提存法院擔保專用(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施文婉 等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等旨,證人賴美麗證稱:「利息約定是百分之十,這在借款承諾書上寫得很清楚,因為本票的利息是百分之六,他們(指被上訴人)有答應給我,另外百分之四也會給我,這在對帳單上都有記載清楚。……從利息本票到期日(指面額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六元本票到期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後開始,我要求每年都要給我對帳單」等語,復有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三九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確定裁定及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一○○年八月二日函附分配表可參,被上訴人並提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借款對帳單影本六紙為憑(見一審卷㈠二二二至二二七頁、原審卷二○、七一至七二、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二一三頁背面及二五六至二五八頁);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施文婉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敘載:「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於各該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賴美麗對帳時,均已向賴美麗承認系爭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金額」等情事(見原審卷一五五頁背面)。另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至多得請求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該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見一審卷㈡一一七頁背面)。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利息損失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被上訴人就年息超過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損害尚未發生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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