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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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33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桂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估價本壹本、計算機壹台及賭資共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李美桂無業、缺乏經濟來源,竟與身分不詳、綽號「福星」之人合組簽賭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月底某日起,採取由「福星」擔任「組頭」承擔賭博輸贏風險,李美桂則作為下游「樁腳」,負責提供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待不特定賭客親自上門或以電話下注簽賭後,再轉報前開簽賭資料予「福星」,其並可自所收取之簽注金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5元以為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而接續於每週二、四、六,以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由賭客任擇「二星」、「三星」、「台組」及「特尾」之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每注80元,再依香港賽馬會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二星」、「三星」彩金分別為5,700元、5萬7,000元,「台組」、「特尾」彩金則按約定賠率計算為2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倘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組頭」所有),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嗣於104年2月10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美桂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台、估價本1本、計算機1台及賭資共8,600元,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美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相片5張(警卷第8至10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傳真機1台、估價本1本、計算機1台及賭資共8,600元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暨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而查被告提供所有住處供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已接續答逾2年之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顯以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係因無業、缺乏經濟來源,始與「福星」合組簽賭站謀利,且並未有確切終止時日之預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是其顯係基於藉一長期賭博以求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決意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固定於每週二、四、六,在所有之前開住處,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對賭,數次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性,並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應數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犯行,與「福星」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本件應併論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然該規定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亦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獲得之直接對價,同時具有必然性,諸如抽頭金、簽牌費,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場地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尚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詳乙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有何自對賭過程中,向賭客收取必然收入之陳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陳:賭客不需要在給付伊抽簽牌費、茶水費等語(本院卷第11頁)在卷,且檢察官對此或「福星」另有自賭客抽取必然對價之情形亦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或聲請本院為證據調查)以為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單純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直接獲得對價之認定;至被告形式上雖另有自賭客抽取簽注金每注5元之必然收入情形,然本院稽諸伊等行為分擔模式,該所得尚難認係被告單純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自賭客所獲得之直接對價,反係與「福星」就本件犯行行為分擔後,就其勞力付出、實質上自「福星」所取得之報酬,故縱被告意在藉此謀利,仍非得援引刑法第268條之規定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顯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相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對賭,不單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並於社會善良風氣具有不良之危害,且經營期間復逾2年半之久,每期簽賭金額亦達2至3萬元(警卷第2頁),影響社會程度顯非輕微;另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本件所犯緣由係因無業、缺乏經濟來源,動機、目的尚非惡劣,而於本件所犯前亦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考,素行非差,尤以賭博罪本質本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被告復於本件係處於「椿腳」之附屬地位,相較「組頭」「福星」惡性程度為輕;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健全(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扣案之傳真機1台、估價本1本、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賭資共8,600元為104年2月10日(星期二)被告經營簽賭站所收取之賭資,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而該期「六合彩」兌獎號碼於本件為警查獲時,雖尚未開出,無從確認該次賭博輸贏之結果,然考諸現金鈔票係屬代替物,重在所表彰之交換價值,具有混同之特性,且酌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六合彩」彩金係上線「組頭」隔天拿給伊後,伊再轉交給賭客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本院卷第11頁),自足認賭客於簽注交付賭資時,業將賭資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所有,並待該次賭博輸贏結果,而於中獎時經由被告取得彩金,是前開扣案物當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所有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賭資係自被告住處抽屜所查獲扣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相片1張(警卷第17頁)在卷可考,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補充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