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4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柯懿真 被告 張金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據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起,前3期按年息1.99%,第4期起按年息11.99%固定利率計息。惟被告無力還款,於95年10月26日第一次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在案,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償還,並延長到期日至105年11月10日,利息調整為按0%固定計息;又於97年7月26日第二次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並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增補約據在案,自97年8月起分180期償還,並延長到期日至112年8月10日止,利息調整為按年息0%固定計息。詎被告於103年7月26日起毀諾,而未履行協商機制條件,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第二次增補約據特別條款改依原協議書之約定利率,故借款利率回復按約定年息11.9
9%固定計息。且依借據條款約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
103年7月26日起未再繳付利息,計尚欠原告58萬9,509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放款歷史資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