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0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羅開文 被告 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資產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新聞紙公告等件附卷可稽,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24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以每月29日為清償日,並約定自撥款後,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為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29日起未再清償借款,尚積欠借款51萬6,502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安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