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志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製工藝品,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潘忠志為 潘耿斌陳秀珍 之姪,緣前遭誤解覬覦變賣潘耿斌所有之木製工藝品以行得款,常與潘耿斌發生口角。詎潘忠志因而心懷不滿,明知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周遭堆疊有潘耿斌之木製工藝品及相當數量之雜物,庭院內並植有蓊鬱成蔭之芒果樹1株,彼此相距非遠,倘於該樹下引火燃燒物品,極有可能因火勢、飛火等因素而延燒波及其住處建物本體,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8日9時許,將潘耿斌所有、部分之木製工藝品(下稱本案木製品)置於庭院芒果樹下後,持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以為引信,引火燃燒本案木製品;其間雖經陳秀珍察覺後出面阻止,惟潘忠志仍未予理會,甚接續前開犯意暨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推倒其所有、業開啟油箱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燃燒地點,以藉外洩汽油助長火勢,其後本案木製品、機車果因劇烈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潘忠志叔父 潘榮宗 趕至現場撲滅火勢、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經警扣得潘忠志所有、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支,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忠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俱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第32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頁反面至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38頁、第47頁),核與證人潘榮宗、陳秀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榮宗部分:警卷第8至9頁;證人陳秀珍部分:警卷第10至11頁)亦大抵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3頁、第30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打火機1支可供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謂;且該條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前2條(即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而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裁判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所放火燃燒之本案木製品及所推倒助長火勢之本案機車,業因火力燃燒而呈現焦黑碳化現象,後者更僅存骨架遺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含照片7張(編號1至5、7至8;警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參,顯均已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至為昭著;次查被告引火燃燒之地點,係位於其住處庭院之芒果樹下,復觀諸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含照片4張(編號2至5;警卷第18至20頁),可認該芒果樹蓊鬱成蔭,距離被告住處周遭所堆疊之其餘木製工藝品、雜物並非遙遠,而此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警方查扣之打火機離放火處約8公尺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含照片1張(編號4;警卷第19頁)所示之場景,亦可自明,尤以被告甚推倒其業開啟油箱蓋之本案機車以為助燃,而汽油係屬易燃物質,兼具有流動性,則衡諸被告放火時,該處所緊鄰芒果樹、相距堆有其餘物品之住處建物本體非遠之周遭環境,及於引火燃燒過程中復以汽油助燃之行為歷程,自足認該現場有因火勢、飛火等因素,而生芒果樹、被告住處建物本體連鎖延燒反應之高度蓋然性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當核與「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相符。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又被告係因遭誤解,始心懷不滿而欲燒燬本案木製品,甚不顧證人陳秀珍阻止,進而以所有業開啟油箱蓋之本案機車以為助燃,是被告所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至12頁)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年歲之成年人,縱因遭誤會心有不滿,亦應循適洽、合法之管道予以排解宣洩,或與家屬理性溝通、盡釋前嫌,竟反採取激進手段而為本件放火犯行,不單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亦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尤其被告甚推倒所有、業開啟油箱蓋之本案機車以助長火勢,併衡諸案發現場環境狀態,更加劇所為釀成重大災害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全程度自難認輕微,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業獲得被害人潘耿斌、證人陳秀珍原諒,此經證人陳秀珍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稱:伊與其叔父(本院按:指潘耿斌)都已經原諒他了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明確;兼衡被告案發時為臨時工、收入普通、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健全(本院卷第48頁)、前案科刑紀錄(不含據以論處累犯部分)及自陳:當時伊因心情不好,又吸毒,一時無法控制才犯下錯誤等語(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四)沒收扣案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含照片1張(編號4;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證人陳秀珍在咫尺之屋內,若將本案機車倒於上開住處外,並引燃油箱內外洩之汽油,引起之火勢足以發生燒燬該機車之結果,且本案機車旁堆有證人潘耿斌所有之木製工藝品,而在旁與住家間復有大批垃圾,極可能危及路過之他人,甚延燒至旁邊住宅或建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不顧證人陳秀珍之攔阻,除予以斥責外,亦同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將本案機車連同本案木製品,以打火機點燃木頭後予以引燃,造成前開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而以此方式恐嚇證人陳秀珍,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潘榮宗、陳秀珍之證述、扣案打火機1支,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2張)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本院茲判斷如下:
1、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是否要嚇她(本院按:指證人陳秀珍)等情時,即業回稱:伊沒有想到這個等語(偵卷第33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係供稱:伊沒有恐嚇陳秀珍,當天伊會燒那些木材,是因為叔叔(本院按:指證人潘耿斌)認為伊要拿去偷賣,所以一時生氣就把那些木材燒了,伊沒有要傷害什麼人,之後陳秀珍阻止伊,伊推本案機車去燒,也只是要用油燒那些木材,因為那時火很小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明確,而被告、證人潘榮宗、陳秀珍於警詢時,亦均僅係對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所供述,並未另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情事併與提及(被告部分:警卷第3至5頁;證人潘榮宗部分:警卷第8至9頁;證人陳秀珍部分:警卷第10至11頁),則被告關於恐嚇犯行之認罪意思表示,是否足認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尤以稽諸證人陳秀珍於警詢時證稱:是伊先發現潘忠志縱火的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暨偵查中供陳:當時伊與伊婆婆在家,燒的時候潘忠志知道伊在家,事先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偵卷第32頁)所示之情節,亦可認被告於縱火前,並未有何宣揚周知,或逕對證人陳秀珍為縱火惡害之通知等情事,反益徵被告前開所述係因單純情緒失控而欲燒燬本案木製品乙節,較與事實相合,是縱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為恐嚇犯行認罪之意思表示,既非得認全然無疑,則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更何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院審酌卷附資料,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之認罪意思表示外,尚查無其餘可資為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之證據,蓋其中證人潘榮宗、陳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僅與被告放火犯行相涉,而併參酌扣案打火機1支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2張)等客觀物證、書證,亦僅足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放火犯行之證明,無從據此進而佐證被告存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或對證人陳秀珍為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乃至於證人陳秀珍有因此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事,是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不得逕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證人陳秀珍雖曾於偵查中陳稱:燒的時候潘忠志知道伊在家,事先也沒有說什麼,伊會害怕等語(偵卷第32頁),然證人陳秀珍於該次檢察官訊問前,已明確為不願意作證之表示,亦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偵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考,則證人陳秀珍前開陳述不得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至為灼然,附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衡全卷證據資料後,既僅存被告認罪之意思表示足為其不利之認定,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所載,係認被告恐嚇犯行部分,要與其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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