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黃陳珠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申請書」
,約定於0020XXXXXXXX9581號(帳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僅繳款至96年4月11日,截至103年10月2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95,955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94年4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4579XXXXXXXX8207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截至103年10月20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178,742元(其中本金71,515元,利息為107,227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55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42元,及其中71,515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ID客戶帳務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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