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9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簽注倍數表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陳吉山所開立、址設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旁、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理髮店(鐵皮屋搭建)生意欠佳,為維持生活計,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18時許止,以「組頭」身分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接續於每週二、四、六,以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由賭客任擇「二星」、「三星」、「特尾」及「台號」之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依香港賽馬會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中獎者可得倍數9至5700倍不等之彩金;倘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組頭」所有),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嗣於104年2月17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吉山上開理髮店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簽注單1張、簽注倍數表2張,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吉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至3頁反面,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4張)各1份(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簽注單1張、簽注倍數表2張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係因理髮店生意欠佳,為維持生活計,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3頁及其反面),是其顯係基於藉一長期賭博以求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決意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固定於每週二、四、六,在上開理髮店,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對賭,數次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性,並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應數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本件應併論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然該規定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亦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獲得之直接對價,具有必然性,諸如抽頭金、簽牌費,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場地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尚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詳乙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有何自對賭過程中,向賭客收取必然收入之陳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明確供陳:簽注金每注80元,伊贏了就是收那些錢,沒有茶水費、牌子費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在卷,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或聲請本院為證據調查)以為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單純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直接獲得對價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顯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相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對賭,不單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並於社會善良風氣具有不良之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係因理髮店生意欠佳,始決意為本件犯行(警卷第3頁及其反面),動機、目的難認惡劣,犯罪後亦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犯行持續期間非長,平均每期獲利亦僅約1,000元(警卷第3頁反面),影響社會程度並非深遠,尤以賭博罪本質本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是本件犯罪情節自難認重大;兼衡被告案發時以經營理髮店為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良好(警卷第
1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簽注單1張、簽注倍數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堪以認定,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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