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字第95號原告 詹順安 被告 鄭世寬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
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 黃名世 、鄭世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而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已投資款項計1,573,000元,且尚有1,37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2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查本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黃世名等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為論罪科刑,並認彼等並未與黃名世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33頁至第136頁),而被告、黃名世等同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自承,騰濬集團於95年2月至96年7月間,曾分次給付投資獲利金額(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卷第4頁至第5頁書狀),可見原告確有收受投資本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就被告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但刑事庭卻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本院仍應以該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