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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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工務局建管處)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丙○○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131,236元。
丙○○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丙○○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8月間向上訴人丙○○屢次以銀行信用被凍結為由,需資金清償信用貸款,待銀行信用恢復時,再辦理較低利息之貸款清償,請上訴人丙○○予以協助,並一再表示會償還,且會按時繳貸款。上訴人丙○○乃於93年7月28日由銀行帳戶匯款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訴人乙○○銀行帳戶,復於93年8月18日以個人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33萬元協助上訴人乙○○清償債務,於手續完成後直接請承辦人將貸款額匯入上訴人乙○○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乙○○表示會按時繳貸款,待上訴人乙○○信用回復後,再另行辦理貸款還。再於93年9月8日以個人名義向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申請貸款30萬元,協助上訴人乙○○清償債務,提款卡交由上訴人乙○○使用。93年10月起每月貸款均未按時繳交,銀行催上訴人丙○○,上訴人丙○○才繳交,12月起上訴人乙○○即以申請房貸為由,希望上訴人丙○○協助,之後上訴人丙○○屢次催促均無效,迄今每月貸款均由上訴人丙○○代為繳交。上開銀行借款扣除兩家銀行的手續費和風險管理費後,除原審所准許之127,237元外,上訴人乙○○尚欠上訴人丙○○451,741元。總計上訴人乙○○欠上訴人丙○○551,741元。為此依據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上訴聲明: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551,471元。
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上訴人丙○○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丙○○並未就此部分判決聲明不服,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丙○○由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並非借款,係兩造交往期間,丙○○要求乙○○利用假日頻繁地自台北往來於南投縣埔里鎮,並投宿在中台山下之亞諾飯店之住宿費及交通費,並非上訴人丙○○所主張之借款。33萬元及30萬元二筆款項為上訴人丙○○以準備結婚及二人便於同居為由,要求上訴人乙○○在其工作地租屋,並購置家具,打理生活費、購物等生活上一切開銷所支出,並非乙○○要求丙○○協助貸款以償還乙○○之信用貸款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自93年6月認識交往,93年10月底分手。
㈡上訴人丙○○於93年7月28日間由銀行帳戶匯款現金10萬元至上訴人乙○○銀行帳戶。
㈢上訴人丙○○於93年8月18日以個人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請貸
款33萬元,並將貸款額31萬元匯入上訴人乙○○之銀行帳戶。
㈣上訴人丙○○於93年9月8日以個人名義向台北商銀申請貸款
30萬元,提款卡交由上訴人乙○○使用,乙○○共提領288,215元。
四、上訴人丙○○主張:其於93年8月間由銀行帳戶匯款現金10萬元至上訴人乙○○銀行帳戶,係將金錢借予乙○○等語。上訴人乙○○雖承認有匯款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辯稱此金錢為兩造間之交往費用等語。經查上訴人丙○○雖提出上訴人乙○○93年7月30日所發出之電子郵件為証,惟上訴人乙○○否認該郵件之真正,且該電子郵件發出之日期,雖與上訴人 陳文竹 之93年7月28日之匯款日期接近,並有表明要還款之字句,但並未表明還款金額,且未表明要還款者係屬何筆借款,故該郵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10萬元之事實。至於乙○○於93年11月23日所發出之電子郵件,並未就上開10萬元表示係借款,上訴人丙○○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乙○○就10萬元借款作回應,上訴人乙○○亦未作任何答覆,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1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上訴人丙○○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兩造間已成立1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丙○○又主張:其於93年8月18日以其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33萬元,並將貸款額31萬元匯入上訴人乙○○之銀行帳戶,其復於93年9月8日以其名義向台北商銀申請貸款30萬元,貸予上訴人乙○○288,215元等語,並提出借據、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為證。上訴人乙○○雖承認其有收受上開二筆金額之事實,惟辯稱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辯稱:上開二筆款項為上訴人丙○○以準備結婚及二人便於同居為由,要求上訴人乙○○在其工作地租屋,並購置家具,打理生活費、購物等生活上一切開銷所支出等語。經查依上訴人丙○○提出且為上訴人乙○○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上訴人乙○○函覆稱:「這個月的房租與貸款請代為繳納」、「那兩筆貸款,衡量我目前狀況實無法立即歸還」、「房貸有多貸,預留要繳貸款,所以才告知房租與本月貸款請君代墊」、「貸款一下來第一時間就會匯錢給你」、「這兩個月代墊的錢二萬五千多元已經匯到你的戶頭」、「上次匯款給你的25,248元是兩個月應繳的費用,遠東是6,613元,台北國際商銀是6,011元」、「遠東銀行的存摺請您寄給我」、「我在繳貸款不是嗎?還是您改變心意要代繳ㄚ不會吧」等語。上訴人乙○○在上開電子郵件中承認有二筆分別向遠東銀行及台北商銀之貸款,伊現在負責繳納貸款,並曾拜託上訴人丙○○幫其代墊等事實,經核與上訴人丙○○主張:其將上開兩筆銀行貸款借予上訴人乙○○,約定由上訴人乙○○向銀行繳納貸款等語相符。上訴人乙○○雖辯稱:上開二筆貸款係便於同居之由,丙○○要求乙○○在其工作地租屋,並購置家具,打理生活費、購物等支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丙○○主張:伊將遠東銀行及台北商銀之貸款中之31萬元及288,215元借予上訴人乙○○,並由上訴人乙○○直接向銀行繳納本息等語,為可採信。
六、關於兩造間之上開借款清償期,上訴人丙○○主張:當初約定由上訴人乙○○按期向上開二銀行繳納本息等語,應認兩造間所約定之借貸清償期為丙○○與上開二銀行約定之清償期。上訴人丙○○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一期利息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其所提出之上訴人乙○○電子郵件「那兩筆貸款衡量我目前情況,實無法立即歸還,我會盡快轉清於我這裡」之記載,僅能證明乙○○願意還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不能証明其同意提前清償。又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同於丙○○與銀行間之借貸關係,所以縱使丙○○已經向遠東銀行或國際商銀提前清償,亦不能請求 劉惠玲 提前清償。遠東銀行之還款日為98年8月19日,台北商銀為98年9月8日,上訴人丙○○不能向上訴人乙○○請求未到期之本息,僅能請求已到期之本息。遠東銀行之還款方式為每月19日繳6,613元,台北商銀為每月8日繳6,011元。關於遠東商銀部分,到期金額為自93年9月20日至95年6月19日止共21期,每期以6.613元計算共138,873元,扣除乙○○所繳納之金額13,226元,則上訴人丙○○得請求清償金額為125,647元。關於台北商銀部分,到期金額為自93年9月9日至95年7月8日止共22期每期以6,011元計算共132,242元,扣除乙○○所繳納之金額6,011元,則上訴人丙○○得請求清償金額為126,231元。總計上訴人丙○○得請求清償金額為258,473元。
七、從而上訴人丙○○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返還678,978元,於258,4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丙○○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之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