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關於「以以」之記載,應刪除一字、第15行關於「採液」之記載,應更正為「採尿」;暨證據欄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並增列「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體監管記錄表、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之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照片5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檢驗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5、26、34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