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啓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啓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鍾啓華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晚間7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
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取出身上為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交警方扣案,並告知警方其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偵查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埔分局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1頁至2頁、第11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偵卷第17頁)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即主動交出為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警方攔檢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接受裁判,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明示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一律失效,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並於特別法配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適用特別法關於新修正沒收之規定,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
1.9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第2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再者,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