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拾玖點貳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
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扣案物編號1、2、4至6、8、9,驗餘淨重共計為19.2985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編號1、5、6之米白色粉末三袋、編號2之白色粉末一袋、編號4之白色粉塊一袋、編號8之黃色粉末一袋、編號9之黃色粉塊一袋(共計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19.2985公克,101年度煙保字第456號)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確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前揭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予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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